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查的,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该解释实施之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如何审查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并产生一些争议。本文通过对该解释实施前的一则案例进行分析,为实务中做好审查工作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提供参考。
2016年9月20日,亿阳集团与华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亿阳集团向华地公司借款2亿元。同日,亿阳信通公司向华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并与华地公司签订了《Zui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亿阳信通公司在Zui高额2亿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亿阳信通公司作出同意为亿阳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董事签名处有各董事签名,并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印章。
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亿阳集团系亿阳信通公司控股股东。亿阳信通公司章程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亿阳信通公司为华地公司提供担保时,仅由董事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相关决议未经股东大会作出,也未进行公告。
2017年9月,因亿阳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华地公司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亿阳集团还本付息,同时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安徽省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徽省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应在Zui高额2亿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其次,涉案《Zui高额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函》均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曲飞私章;同时,亿阳信通公司作出同意为亿阳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董事签名处有各董事签名,并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印章。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项亦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等事项。故华地公司有理由充分相信该董事会决议足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华地公司主观上构成善意。
第三,即使上述担保行为系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涉案《Zui高额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于亿阳信通公司也应发生法律效力。
三、Zui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Zui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亿阳信通公司在亿阳集团不能清偿部分向华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亿阳信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其章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亿阳信通公司未对涉案担保作出有效决议。
其次,华地公司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却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亿阳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就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相关证据,而是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因亿阳信通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涉案担行为系无效。
第三,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Zui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等,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华地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华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
四、Zui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亿阳信通公司申请再审,Zui高人民法院驳回亿阳信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一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亿阳集团系亿阳信通公司股东,案涉担保系关联担保,亿阳信通公司又系上市公司。涉案董事会决议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案涉担保合同并未经过亿阳信通公司作出有效决议,构成越权代表。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华地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案涉担保合同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亿阳信通公司是否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就保证合同而言,《合同法》与《担保法》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故亿阳信通公司是否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担保法》。本案中,案涉担保合同虽系无效,但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案涉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Zui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等,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有区别于单纯由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擅自对外担保行为,因此亿阳信通公司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华地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华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并无不当。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及亿阳信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并非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能够独立决定的事项。华地公司在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的保证,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未有效成立。此外,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相关股东会决议均进行了公告。而华地公司未对相关公告文件进行审查,即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的担保,亦不构成善意,不能取得担保权。
第二,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的分担。本案中,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Zui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等。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华地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华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因此,二审Zui终改判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Zui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从而驳回再审申请。
五、律师研析与建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起施行,其中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进行了大量新的规定,一些规定改变了Zui高人民法院在长期实践中的裁判精神与裁判原则。因此,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之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如何审查受到了广泛关注。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如何审查,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或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需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需决议即被Zui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案例(如[(2019)Zui高法民终1529号]),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明确规定该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
第二,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应当就信息披露合格性进行合理审查。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而合理审查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一是文义审查,即从语言文字表述上进行审查;二是简单逻辑审查,即运用简单逻辑分析。如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等则不属于合理审查的范围。
第三,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已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明显这一规定与前述《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理念大不相同,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却继承和发展了《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填补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律漏洞。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赋予了上市公司一定“特权”的同时进一步加重了债权人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审查义务。
虽然Zui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与本案一致,均倾向于认定:因上市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时,上市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新规定彻底改变了这一裁判思路,因此对该规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还需进一步观察。